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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书吏 第六节 纪律控制

第六节 纪律控制

法律将对书吏的监管责任全部放到了州县官及其上司的身上。法律规定:分巡道和按察使对府、州、县衙的书吏负有首要的督察责任。[1]他们负责及时查处书吏的下列恶行:操纵地方官衙、玩弄法规字句、假冒官名诈骗、介绍贿赂并转递贿金、包揽词讼、盗用税单(票)、将甲花户税赋转嫁给乙花户、受贿私放盗贼及诬告诬捕无辜百姓等。若对此类恶行疏忽不察,道员、按察使要受夺俸一年之处罚;对此类恶行明知故纵,府、州、县官要受革职之罚。[2]

犯有受贿罪的书吏将依法惩处。[3]无论是与书吏共同受贿还是仅故意纵容,州县官都要被革职。无论贿额大小,处罚相同。即使仅系疏忽不察,州县官也要受惩,从罚俸到革职不等。[4]

然而,监管书吏并非易事。众所周知,书吏极为狡猾。正如有的地方官所言,他们仅为求利而来,不会被仁慈感动。[5]因而有人说,应把他们视为“奸类”严加提防。[6]关于这一问题,几乎所有的忠告都是强调:对书吏衙役应当严厉,只应冷面相对;[7]除涉公务事外,州县官与书吏之间不应有私下言语交谈。[8]《钦颁州县事宜》(皇帝对州县行政的训令)忠告,州县官不应让自己的外在言行显露出自己的真实态度;不应对书吏有笑脸,因为那可能会被书吏理解为鼓励的信号。[9]

州县官最关心的是防止书吏贪渎。[10]各种各样的办法建议被提出来,例如有人建议禁止书吏与州县官的长随接触,至少不应允许他们从长随那里打听消息。[11]最重要的是,不应给书吏任何操握权力的机会。有人强调,仅可让书吏抄文书,任何公文都不应让他们草拟。[12]能干的县官刘衡曾设计了一套控制书吏的规则。[13]还有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把审判委诸书吏的官员,将视同渎职而受到革职处罚。[14]

汪辉祖建议,赏罚应当严明。[15]顺便提一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书吏的地位高于衙役,[16]但是他们在受体罚时的待遇差不多与衙役一样。[17]

关于书吏的奖励问题,行家们的意见不一。曾有官员主张,勤勉守职的书吏应当奖以金钱或酒食,不应奖以有利可图的差事。[18]另一官员持不同观点,认为州县官根本无力给在衙门里服役的每个人发钱,要养家糊口的书吏衙役并非仅仅需要酒食。所以,他主张,应该把一些偶发讼案分配给书吏,以便他们借机谋点“纸笔钱”;但绝不应允许他们随意过度勒索百姓。[19]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州县官要控制书吏极其困难,因为大多数州县官上任前并没有多少行政经验,所以很容易受精通各种伎俩的书吏欺骗。[20]此外,州县官也没有时间监管在衙门里进行的所有例行公事。[21]

即使某个州县官具有监管衙中所有活动的经验和精力,他仍然不可能完全控制局势。这一点,袁守定已清楚地指出:“(监管书吏)缓之则百计营私,急之则一纸告退。既有日办百为,势难任彼皆去。此当官者不可明言之隐也。”[22]

州县官在监管书吏问题上的无能为力,不过是反映了一个更大的问题——朝廷在控制从省到中央各类高级衙门书吏问题上的无能。接触文档及熟悉公务,使书吏有能力操纵衙门事务。总的说来,关于控制书吏的政府规章,虽甚为复杂详密,但终归无效。

注释:

[1]《吏部则例》卷十四,第3页a—b;《六部处分则例》卷十六,第5页a—b。

[2]假如有罪书吏当处笞、杖和徒刑,则相关官员将受到降一级留任的处罚;如果有罪书吏当处流刑,相关官员将受降一级调用的处罚;如果有罪书吏当受斩或绞刑,相关官员将受到降二级调用的处罚(《吏部则例》卷十四,第3页b;《六部处分则例》卷十六,第5页a—b)。

[3]惩治受贿行为的有关律例,对官和吏中的两类人区别对待:(1)有禄人,即那些每月俸禄在一石大米以上的人;(2)无禄人,指那些没有俸禄或者每月俸禄不足一石大米的人。在犯有相同程度的受贿罪行时,对于无禄者的处罚要比对有禄者的处罚轻一个等级。对属于第二类人(即无禄)的书吏,其有关处罚规定如下(参见《清律例》卷三十一第7页对相关条款的注解):
(1)对于枉法赃(收受贿赂并有枉法行为者)处罚:
受贿额(以两为单位) 处罚
不足一两 杖六十
一至五两 杖七十
十两 杖八十
十五两 杖九十
二十两 杖一百
二十五两 杖六十,徒一年
三十两 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五两 杖八十,徒二年
四十两 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五两 杖一百,徒三年
五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五两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八十两 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 绞监候
(2)对于不枉法赃(收受贿赂但未枉法办事):
受贿额(以两为单位) 处罚
不足一两 杖五十
一至十两 杖六十
二十两 杖七十
三十两 杖八十
四十两 杖九十
五十两 杖一百
六十两 杖六十,徒一年
七十两 杖七十,徒一年半
八十两 杖八十,徒二年
九十两 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百两 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一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二十两 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 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犯罪书吏都将被革职,并且永不得再行聘用(《清律例》卷三十一,第2—6页;参照斯当东译:《大清律例》,第379—382页;鲍莱译:《中国法典手册》,第654—656页)。
如果书吏恫吓穷苦百姓勒索钱财,处罚会更加严厉:
不足一两 杖一百
一至五两 杖一百,枷号一月
六至十两 杖一百,徒三年
十两以上 充军近边
一百二十两 绞监候
勒索钱财致人自杀 绞立决
拷打致死人命 斩立决
[《清律例》卷三十一,第7页b—8页b。该条文仅适用于“蠹役”(巧取豪夺的衙役)。不过,根据《清律例》中引用的刑部的解释,该法律也适用于书吏。另见《定例汇编》卷五,第126—128页b。]

[4]如果违法书吏当处笞、杖或徒刑,相关官员则将夺俸六个月;如果违法书吏当处流刑,相关官员将夺俸一年;如果书吏当处斩或绞,相关官员将降一级留任(《六部处分则例》卷十六,第11页)。

[5]《壮悔堂文集·遗稿》,第12页b;《学治一得编》,第31页。

[6]《牧令书》卷一,第45页b。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书吏中完全没有良善之辈(《学治续说》,第13页a)。在娄县,有一位书吏因为有良知而得到了信任,被县官委任为自己的助手,参与制作新的赋税簿册以平衡百姓徭役的负担。他的认真态度引起了同衙书吏和衙役的极大不满。详细情况参阅《松郡均役成书》册三,第116页a—b;册八,第288页及其后诸页、第301—307页。但是这种情况十分少见。在绝大多数资料来源中,包括通俗的文学作品,一般书吏都被描述成奸猾、贪腐之徒。如李伯元(1867—1906年)的一部名为《活地狱》的小说,主要就描述了书吏和衙役的腐败行为。他在小说的楔子(第1页)中说:尽管不能说没有正直的官员,但却可以肯定没有良善的书吏和衙役;不可能期望他们饿着肚子听差;除了从老百姓那里榨取钱财之外,他们还能从哪里获得钱财呢?

[7]《学治臆说》卷下,第10页;《学治一得编》,第31页。

[8]《图民录》卷二,第22页b。

[9]《钦颁州县事宜》,第26页b。

[10]同上。

[11]《牧令书》卷二十三,第32页。

[12]同上书,卷二十三,第32页;《经世文编》卷二十二,第20页。

[13]《庸吏庸言》,第11页b—13页。

[14]《吏部则例》卷十一,第2页b—3页。书吏篡改公文会受到法律制裁。有一条律文规定,篡改公文的书吏,应比非政府雇员篡改公文者加重一等处罚;而且如果他收受钱财,将根据金额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另一条则规定,经州县官允许起草公文的书吏,如果篡改公文,将比照办案“受财枉法”之律予以惩罚;如果未收受贿赂,则将受到杖八十的处罚(《清律例》卷三十一,第11页)。

[15]《学治臆说》卷下,第10页。

[16]因此刘衡说,尽管书吏是在衙门中当差的百姓,但他们因享有一定的声望而有别于衙役。由于这一原因,刘衡常常对公事失错的书吏宽大处理。他希望借此可以唤醒他们的廉耻之心和恻隐之心(《庸吏庸言》,第11页)。

[17]《福惠全书》卷二,第10—11页;《学治一得编》,第41页。

[18]《牧令书》卷四,第24页b。

[19]《平平言》卷二,第28页b—29页。

[20]《经世文编》卷二十三,第2页b。

[21]《佐治药言》,第5页。

[22]《图民录》卷二,第26页。1728年,直隶总督汇报说,某县所有的书吏和衙役都因县官惩罚过苛而逃离衙门(《朱批谕旨》,宜兆熊奏折,第116页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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