陋规仅仅是书吏、衙役及其他服务于地方官府的人员之收入来源的一部分。为了获取更多的收入,书吏从事各种各样的非法活动。这些非法活动,与得到认可的陋规不同,可以统称之为贪赃。
我们已经提到过,陋规大多由书吏、衙役两者共同分享。这一事实表明,两者为着共同利益目标相互合作。这种合作,延伸至共同的贪赃行为,包括共同勒索。[1]在两者被差派一起办事的场合,合伙贪赃最为明显,就如仓吏和掌秤串通作弊的情形一样。由于衙役有机会与百姓直接接触,所以他们经常为书吏充当索贿中介。例如,被差派做现场勘验先期准备工作的衙役,通常会与刑房书吏进行私下交易。另一方面,因为书吏也负责监督衙役并向州县官报告衙役未按期完成差事等失职情形,所以很显然衙役也需要书吏帮助以便逃避责罚。尤为重要的是,由于书吏居于掌管文书案牍特别是掌管传票及赋税收据的重要位置,所以他们的入伙在绝大多数贪赃勾当中是必不可少的。更多的贪赃,只有在掌管文书案牍的一伙人与执行传唤逮捕的一伙人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完成。
许多贪赃情形都与司法活动相关。如果被告向书吏行贿,案件的开审可能被故意推迟,[2]或者负责记录被告供述的书吏(即“招书”)可能会在笔录上做某些变动。[3]书吏常常竭力将尽可能多的人牵扯进案件中,以图对他们勒索钱财。在传唤名单上将州县官或其幕友已经划去的名字予以恢复,此种事情并不少见。[4]黄六鸿曾指出,书吏通常使用的伎俩之一是搞到一张盖有印信的白票,然后凭借白票去威胁勒索百姓。因为盖有印信的白票可以填制成官府令状加以使用。[5]1736年的一道上谕曾指出:“故有狱讼尚未审结,而耗财于若辈之手,两造已经坐困者矣。”[6]
书吏常常在文书案牍上做手脚。甚至在幕友草拟的公文上,书吏仍能借誊抄机会加以篡改。[7]汪辉祖说,所有要呈交查验的书契,应该由州县官本人亲自保管,不应让书吏来保管。因为他们很可能会从原始文档中抽出一张,通过粘贴修补进行某些改变,以此篡改整个书契的内容。[8]有人记载,原始文书有时被他们从案卷中抽走,代之以假文书。[9]
贪赃行径大多与征税相关。掌管银库的书吏,通常在秤上作弊以图超额征收。[10]依照法律规定,在向银库书吏交纳税银时,花户应亲手将税银放进一个密封盖印的袋子里。然而,经常有人抱怨说,实际上,银子常常并未直接进库,书吏常常以不足量银袋混入以换取花户交纳的足量银袋。即使银子已经进柜,书吏还可用揭掉柜面投银孔中滚筒的办法把银袋取出来。[11]
交税收据每百张编为一本,每张都编有连续号码或盖有官印。在呈送收据盖官印时,书吏常故意将几份收据重复编号,这也是作弊贪赃的惯伎之一。如果对此无人觉察,且编号重复的收据都加盖了官印,那么书吏就会用这种收据去征收税金装入私囊。这一伎俩不易为官府觉察,因为在收据票根里一张不缺。[12]有的书吏甚至直接用伪造的收据去私收税钱。[13]
负责征税的书吏经常使用的另一种贪赃手法是:他们常与花户达成一种秘密协议——以不催逼交税作为收受贿赂的回报。在此种交易下,他们竭力帮助花户推迟纳税,或竭力阻止该花户名字列入“比单”——即因拖欠赋税应予传唤责罚者名单。花户们为了逃避纳税,也愿意向书吏纳贿。[14]
另外一些贪赃行为与漕粮征收相关。在征收期间,几个户房书吏被委派到各个仓库。理论上讲,他们的职责仅仅是记录花户交纳谷米数量并开具收据而已。[15]但实际上,他们也负责验收,因而极易滥用权力。他们向花户敲诈钱财的手法之一,就是故意拖延验收。由于守着谷米等候验收很麻烦,所以花户愿意向书吏衙役行贿以求早点交完谷米赶快回家。[16]
书吏有时还以花户送来的谷米达不到验收标准——或者称谷粒太小,或者嫌米不够白——为借口进行勒索,强迫花户对谷米反复过筛扬糠。[17]然而,只要给书吏纳贿,就不会有这些麻烦。“仓书”与“斗级”合谋设法从花户那里多收些谷米也是常见的。[18]
对于书吏贪赃及其弊恶,朝廷早已有充分认识。1736年的一道上谕指出,“额粮尚未收纳,而浮费于催征,中饱于蠹胥,已什去二三矣。”[19]1736年的一次调查显示,仅山东一省,在高达3,000,000两的拖欠(未完成征收)税银巨额中,就有8000两系被书吏衙役所侵吞。[20]另一个例子是在江苏句容县,书吏侵吞了3700两税银及800斗漕粮。[21]许多书吏还与粮行老板及所谓“保歇”(客货栈店主兼担保人)有着特别的勾结。通常,许多粮行靠近官仓。花户常常发现,从粮行买粮纳税,远比从家里挑粮送到官库更方便。但是,花户并非总是心甘情愿做此等交易。粮行老板通过向仓书、斗级及州县官派来监管粮仓的长随行贿,以保证获得他们的合作。于是,自己运粮到官仓的花户就会受到百般刁难,以致不得不转而向粮行买粮,或委托粮行老板代替自己交粮。粮行老板能从这种安排中获得很高利润。[22]
有时,客栈“保歇”也充当纳税中介人。保歇向来县城交粮的农人提供住宿,[23]因而常常以与书吏衙役熟识为由劝诱农人委托他们经手交粮。因为大多数乡下人害怕见衙门的人,又因为这种安排能简化手续使农人大大缩短在城逗留时间,所以他们很容易接受这种劝诱。客栈保歇常常并不真的代替花户交税,而是将税款侵吞后给花户一份假收据。一旦官府追查欠税人,“保人”(保歇)就溜之大吉,于是花户只好自认倒霉,被迫加额缴纳所拖欠的税钱了。[24]王又槐(18世纪的一名幕友)曾指出,在衙门任职多年的书吏,常会安排自己的父兄充当“保歇”。反过来,后者又总是靠其在衙门做书吏的子弟做这种生意。衙役也常常是书吏的亲戚或朋友。[25]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书吏从陋规及各种非法途径获取不义之财如此之多,以至于继任书吏不得不向退职书吏交一笔钱,作为获得此一岗位之酬谢。这一事实,在1800年的一道上谕中曾被提到:内外大小衙门充当书吏之人,遇事需索使费,日久竟成陋规;所得陋规逐渐增加。因而书吏役满,继受之人出钱顶补,名曰“缺底”。[26]
后来,朝廷颁布了禁止吏职买卖的法令。[27]法令规定:州县官纵容此种违法勾当者一律革职,对此种勾当疏忽不察者降一级调用;总督巡抚明知下属州县有纵容或疏忽吏职买卖之事不加举劾者,降三级调用。[28]
也有证据表明,在某些个案中,为求得书吏职位,这些钱都得交给州县官本人,[29]数额从几十两到几百两不等。[30]由于“柜书”(掌管税银出纳的书吏)及“漕书”(掌管漕粮征收的书吏)都是便于勒索花户的肥缺,故这类职位的竞争也是非常激烈的。向州县官的长随或幕友行贿[31]以求获选是常见之事。有时为了此一目的,也会直接向州县官送礼。[32]
注释:
[1]《学治偶存》卷四,第16页。
[2]《学治体行录》卷上,第6页b。
[3]同上书,上,第15页b;《小仓山房文集》卷十八,第7页;《钱谷必读》。
[4]《学治体行录》卷上,第6页b;《小仓山房文集》卷十八,第7页。
[5]《福惠全书》卷四,第11页。加官印空白票状的其他获取手段,参见《宦乡要则》卷二,第12页b—13页。
[6]《清高宗实录》卷二十一,第4页;《清会典事例》卷一百四十六。
[7]《经世文编》卷二十二,第20页。
[8]《学治臆说》卷上,第17页。
[9]《钦颁州县事宜》,第26页;《培远堂偶存稿》卷四十六,第31页b。
[10]《培远堂偶存稿》卷二十一,第18页a—b。
[11]《刑钱必览》卷五,第8、21页;《牧令书》卷八,第37页b;《钦颁州县事宜》,第12页b。于此处尤应明确,尽管法律允许花户自己将税银放入封袋中(见本书第八章第一节之二),但由于担心封袋里的银两可能少于封袋标明数额,绝大多数州县官会授权书吏在银两入柜前进行检查(《清高宗实录》卷五十,第6页)。这一程序,自然就给想在银两上做手脚的书吏以可乘之机了。
[12]《刑钱必览》卷五,第7页a—b;《钦颁州县事宜》,第44页b。书吏常用的另一个手段就是,谎报应发到自己手上的赋税单据本册数目,用超领单据本册私自征收赋税(《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4页引用《长随论》部分)。
[13]《清会典事例》卷一百七十二;《培远堂偶存稿》卷四十六,第35页b。
[14]《培远堂偶存稿》卷四十六,第8页、第35页b;《钱谷视成》,第20页。关于这一交易,据1671年松江官学学生和百姓向知府呈交的请愿书所控,花户不得不分别向衙役和书吏交纳10%的贿银(《松郡均役成书》册八,第300页b)。
[15]《刑钱必览》卷六,第14页a—b。
[16]《培远堂偶存稿》卷十四,第22页a—b;卷二十一,第14页;卷四十五,第37页b—38页。
[17]同上书,卷二十一,第14页;《钦颁州县事宜》,第47页a—b;《牧令书》卷十一,第46页。
[18]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五节。
[19]《清高宗实录》卷二十一,第4页;《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七十七,第8页b。
[20]《清高宗实录》卷十七,第1页b。
[21]《清续通考》卷一,第7501页。
[22]《牧令书》卷十一,第42页b。
[23]《福惠全书》卷六,第18页。
[24]《牧令书》卷十一,第46页;《刑钱必览》卷五,第23页b—24页;《江南通志》卷七十六,第11页b。王又槐认为,官府难以知悉赋税征收相关准确资讯,主要就是因为书吏捣鬼;官府难以完成赋税征收任务,主要就是因为客栈保歇捣鬼(《刑钱必览》卷五,第23页b)。
[25]《刑钱必览》卷五,第23页。
[26]《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七十七,第19页。据郑观应的说法,这一职位的价格从一百两白银到几千两白银不等(《盛世危言》卷二,第8页)。
[27]出卖自己职位的书吏,将比照办案中“枉法受财”情形加以处罚;刑罚的轻重程度,从笞杖到绞监候不等,这取决于贿银的金额(如果贿银达到五百两以上,就可处以死刑立决)。贿买书吏职位的人,将比照“以财行求”之罪加以处罚;如果贿金达到五百两以上,将受徒一年刑加杖一百的处罚(《清律例》卷三十一,第10页a—b;对照第4页a—b)。
[28]《六部处分则例》卷十六,第9页。
[29]《牧令书》卷八,第20页。
[30]《经世文编》卷二十四,第3页b。在有些地方(如广东的东莞、顺德),获得这样一个差事所需贿钱,在银数百两到二千两之间(《牧令书》卷四,第34页)。
[31]《牧令书》卷八,第37页b;卷十一,第31页。
[32]同上书,卷八,第19页b、第37页b、第45页b;《钦颁州县事宜》,第26页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