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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书吏 第四节 经济待遇

第四节 经济待遇

大多数史料都记载,各类衙门中的书吏都没有薪金,[1]他们还不得不自备办公用具——毛笔、墨汁和纸张等。[2]但是,必须指出,以“饭食银”名义获得薪金,在清朝初年是有的。《清朝文献通考》说,在最初确立薪级标准时,各类地方衙门都用银子支付了书吏和衙役的薪金,但后来其薪金逐渐减少。[3]按直隶《赋役全书》的资料记载,服务于州县衙门的各类书吏薪酬如下:

十二房书吏 10.8两/人

金库书吏 12两/人

官仓书吏 12两/人

同一资料也记载,顺治九年(1652年)就进行了一次大规模减薪:各房书吏的薪金减为4.8两,金库书吏减为6两,官仓书吏也是6两。康熙元年(1662),各类书吏薪金全部取消。[4]

据地方志所引《赋役全书》中列举的数字来看,在湖南湘潭县衙中,十二房书吏及另两种书吏的最初薪金,与直隶相同。这一资料也记载,1652年该地也曾与直隶一样减薪,1662年也全部取消薪金。[5]在陕西咸宁和浙江会稽,有关方志也列有类似的薪金标准及类似的减薪,也是在1662年全部取消各房书吏薪金。[6]因为在上述不同的省份书吏薪金的减少及取消都发生在同一年份,我们有理由推测这是当时全帝国的统一行动;也可推测在全国取消书吏薪金,大约也发生在同一年即1662年或康熙初年。按直隶灵寿县知县陆陇其(1630—1693年)记述,书吏和衙役的薪金是在“军事征伐”[7]耗尽了国库之后取消的。陆陇其也提到,1681年以后,衙役的薪金恢复了,但书吏则没有。[8]“军事征伐”显然是指清剿在南方的明朝残余势力。

既然只有服务而没有薪酬,那么书吏为何还对此职位有兴趣呢?换句话说,是什么刺激着他呢?正如我已经提到的,一是因保护家财的需要,另一种动力是通过“考职”进入官场的可能性。但对于大多数书吏来说,最大的吸引力是经济收获,这解释了为什么许多人在服务期届满后还竭力争取保住职位。

如果得不到薪酬,那么书吏以什么为收入来源呢?其主要来源之一,类似于州县官的陋规。事实上,书吏及其他衙门职员收取陋规的整个模式,不过是在较低一些的标准上重复州县官的所作所为。

由于书吏的服务没有报酬,其自备办公用具也没有补偿,所以他索受陋规被认为是正当的。怎么能指望他只做事不吃饭呢?[9]王凤生坦承,书吏不得不靠陋规生活。[10]汪辉祖曾指出,州县官不应绝对禁止实际上行之已久且已成为书吏必要生活手段的陋规,但一定不要纵容书吏公然贪污腐败。[11]按刘衡(1776—1841年)的观点,禁止以“纸张费”及“饭食费”名义收取陋规是很难的,但也不应允许书吏超过惯例数额去索取。[12]显然,实际情形常在州县官的控制之外,除非他愿意而且能够自掏腰包支付各种各样的费用。刘衡正是这样做的,他规定:纸张、油及夜审时需要的蜡烛等,都由他掏钱购买;书吏不得在此种场合向百姓索要一文钱。[13]

况且,由于陋规在各级官府——从京师到地方——中都是不可动摇的惯例,而且人们已经接受它并视为行政制度的必要特征之一,所以书吏们不法索取陋规的问题,仅靠控制低级衙门书吏是不能解决的。就事实而论,上级衙门的书吏一般都要向下级衙门书吏索取陋规,1736年的一道上谕曾提到这一事实。[14]知县徐赓陛(1874前后在世)曾指出,在向上司呈交各种报告时如果不附上陋规,那么上级衙门就会以文书中有抄录错误或未按规定的格式拟写为借口退回。[15]如果不交陋规,没有一份文书能过得了上级衙门书吏这一关。因此,上级衙门的书吏为州县官所“敬畏”。州县官自己的书吏也利用一切可能手段寻求收入,以便在有文书需要上呈时可以随时献上陋规。[16]

现在,问题已变得非常清楚:如果不允许索取这样的陋规,州县衙门的书吏又怎么付得起给上级衙门书吏的陋规?没有办法,除非州县官能跟上司挑明此事并要上司确保真能禁止向其书吏交陋规。王植就是这样做的。作为知县,他在向自己的书吏明令取消某些陋规之前,就与布政使达成了这样的协议。[17]

正因为认识到陋规不可避免且只能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所以有些州县官探索出了一种实用的解决办法。例如,河南山东总督田文镜曾对两省书吏、衙役享有的各种陋规进行过调查,然后颁布了一个目录,列明了许可的收费项目及分别可收取的数额。[18]于是,陋规得到公开授权并编入规章,且是由地方最高机关而为。王植主张,既然陋规在各府、县间多少不一,那么最好把这种列出许可表并加额度限制之事留给州县官自己去做。他每到任一县,总是要他的书吏列出所有陋规项目,并宣布都纳入考虑;然后决定哪些应保留,哪些应取缔。[19]

陋规有多种多样。有些是书吏独享(通常称为“纸笔费”),但大多数是由书吏和衙役共享。

多种陋规是从诉讼当事人那里索取的。首先是“挂号费”(登记文档费)和“传呈费”(递交诉状费)。[20]然后,原告必须交费以求得一个“批”(即州县官就受理或拒驳该案诉讼所作的批示),此费被称为“买批费”。因为通常诉讼程序要求在诉状的末尾有官员批示作为案件受理标志;而且在诉状呈递上去后,官员写批语要花很多天,所以书吏和衙役可以利用此种情形向原告索取催促批语的酬金。[21]此外,书吏开列涉案人名单要收费(送稿纸笔费或开单费),[22]开传票也要收费(出票费)。[23]无论对原告被告都要收陋规,包括两造到衙门接受审理要收取的“到案费”或“带案费”[24],以及在州县官升堂问案时要给书吏衙役交出堂费(铺堂费或铺班费)[25]等。两造还须承担州县官及其书吏现场勘查所需的费用(在涉及田土疆界争议的讼案中,称为踏勘费)[26]、诉讼终结费(结案费)[27],以及两造间达成和解协议时的撤案费(和息费)[28]。杀人案的嫌犯还得给衙役书吏提供伙食费及差旅费,以及与审讯相关的文具费、灯油蜡烛费和多种其他费用(命案检验费)。[29]

负责征收赋税的书吏,通常向花户勒索文具账簿费。[30]在颁发“易知由单”(即根据各乡村特定土地种类及等级情况确定其应缴纳赋税额度通知单)[31]时,在开出赋税收据(串票或粮票)[32]时,他们都要收取陋规。后一种收费从三文到十文钱不等。[33]串绳钱也要从交纳铜钱(代替税银)的花户那里索取。[34]

在漕粮征收过程中,花户也须向书吏衙役交纳各种各样的陋规:搬运谷米进仓之费(进仓钱或进廒钱)[35],开收据之费[36],仓吏的文具费,茶果钱,掌秤(斗级)钱,仓库看守(看仓)之钱,修仓钱及量器检校(较斛)费[37]等。

在渔税、酒税及其他杂项税的征收中,花户也同样不得不交纳陋规。按王植所记,其收费额竟高达纳税总额的30%—40%。他也承认,花户名单由一房书吏制作,而收税又由另一房书吏具体执行,两者都从花户那里索取陋规。[38]

在征收契税时也是如此。在一所房屋或一份地产易主时,业主或买主为取得一份盖有官印的契书,必须向官府交纳契税。一个盖有官印的证书,附在契据之后以确认转让合法,这被称为契尾。[39]然而,又是一房书吏盖印,另一房书吏办过户手续(过割或推收),因而又是就同一事情遭遇双重勒索性收费。[40]

一个经纪人(牙行或牙户)必须向官府申请许可证(执照),为此,每年要进行一次考试,书吏也常借此索取陋规。[41]

上述陋规仅仅是我们已知的一些。正如知县徐赓陛所指出的,陋规多如牛毛。[42]况且,尽管陋规在各省甚为普遍,但收费名目及收取数额,也因地而异。每一地区都遵循着自己的模式。[43]

注释:

[1]《经世文编》卷二十四,第4页b;《佐治药言》,第5页;《学治体行录》卷上,第7页b;《平平言》卷二,第29页;《牧令书》卷四,第33页b;《畿辅通志》卷八十七,第75页。

[2]《经世文编》卷二十一,第14页b。

[3]《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5页。理论上讲,充当书吏,被视为百姓向衙门提供的一种徭役(《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4—5045页),不过多数百姓实际上是以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来代替服役的。这笔钱被政府用以雇用书吏(参见本书第四章第四节)。在取消“饭食银”后,政府再也没有试图恢复书吏的薪金(《三鱼堂外集》卷一,第16页)。

[4]《畿辅条鞭赋役全书·顺天府·大兴县》,第101页b—102页b;同前书《顺天府·霸州》,第44页b、第48页b;《顺天府·良乡县》,第74页、第77页b—78页;《保定府·清远县》,第111页a—b、第115页a—b;《保定府·定兴县》,第56页a—b、第60页a—b;《深州》,第31页b、第35页b;《定州》,第74页a—b、第78页;《霸州赋役册》,第44页a—b、第47—48页。

[5]《湘潭县志》卷十,第6页b—7页b。

[6]《咸宁县志》(卷三,第7—8页)记载了完全取消书吏薪金的年份是1662年,但是未记载削减薪金的年份。《会稽县志》(卷十一,第13页b、第14页b)记载削减的年份为1652年,并提到十二房书吏的薪金在1662年取消,库吏和仓吏的薪金在1663年完全取消。

[7]1661—1681年间,清政府进行了一系列军事行动,包括派兵入缅甸清剿南明永历帝所率明朝残余势力,与郑成功所代表的明朝残余势力多次交战于闽浙地区,调川陕鄂三省军队攻川东十三家抗清义军,以及后来平定吴三桂等“三藩之乱”。这里所言“军事征伐”显然是指这些事件。——译者

[8]《三鱼堂外集》卷一,第16页b。《吴江县志》(卷十八,第14页b)记载书吏的薪金在康熙年间完全取消,但未给出具体的日期;该书还说当时取消薪金是为了保证军队的给养。

[9]《经世文编》卷二十八,第3页;《牧令书》卷四,第33页b;《不慊斋漫存》卷五,第123页a—b。

[10]《学治体行录》卷上,第7页b。

[11]《佐治药言》,第5页。

[12]《庸吏庸言》,第12页b。

[13]同上书。江苏巡抚丁日昌曾命令下属州县官捐钱以满足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需的各种费用(《抚吴公牍》卷三十四,第3页)。

[14]该上谕提到,当地丁银、漕粮解送上级衙门时,州县衙门的书吏不得不向上级衙门的书吏支付陋规;向上级衙门呈送公文时也要支付陋规;接收公文的书吏照例应当草拟一份回复,并送交批示。于是他就处于一种便于勒索的地位:他可以控制该公文是否被批准以及何时处理这一公文(《清高宗实录》卷二十一,第5页a—b;《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七十七,第9页)。

[15]《不慊斋漫存》卷五,第123页a—b。

[16]《经世文编》卷二十四,第7页。

[17]《牧令书》卷四,第33页b—34页。

[18]《牧令书》卷四,第34页。

[19]同上书,卷四,第33页。

[20]《平平言》卷二,第36页b;《政闻录》卷二,第21页b—22页。

[21]《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一,第3页。一般而言,原告还不得不向书吏和值堂(见第五章第一节)交纳在诉状上盖印戳的“戳钱”(《梁山县志》卷三,第18页a—b)。

[22]《平平言》卷二,第36页b;《梁山县志》卷三,第17页a—b;《井研县志》卷四,第25页。

[23]四川梁山县某知县于1877年发布了一项关于书吏、衙役收取规费标准的规定(书役条规)。该条规显示,为签发捕票,原告和被告原来都必须支付陋规(《梁山县志》卷三,第16页a—b)。

[24]《平平言》卷二,第36页b;《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一,第3页。

[25]《曾文正公全集·杂著》卷二,第63页b—64页;《平平言》卷二,第36页b—37页;《抚吴公牍》卷三十五,第9页b;同前书卷三十六,第5页a—b、第7页b;《政闻录》卷二,第21页b—22页;《牧令书》卷八,第38页b—39页;《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一,第3页;《梁山县志》卷一,第16页b—17页;《井研县志》卷四,第25页b。

[26]《平平言》卷二,第36页b—37页;《梁山县志》卷三,第19页a—b。

[27]《蜀僚问答》,第13页b;《平平言》卷二,第36页b—37页;《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一,第2页b。

[28]《曾文正公全集·杂著》卷二,第64页;《平平言》卷二,第37页;《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二,第7页b;《梁山县志》卷三,第16页;《井研县志》卷四,第25页b。

[29]《庸吏庸言》,第12页b;《蜀僚问答》,第13页b;《平平言》卷二,第37页;《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二,第8页b;《幕学举要》,第14页;参见本书第四章第四节。

[30]《牧令书》卷八,第37页b。

[31]同上书,卷十一,第35页a—b;《显志堂稿》卷五,第37页。

[32]《牧令书》卷八,第37页b;《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二,第8页。

[33]参见《培远堂偶存稿》卷二十一,第18页b、第19页b;同前书卷二十五,第44页a—b;《病榻梦痕录》,第35页a—b、第38页;《牧令书》卷十二,第19页。

[34]《钱谷备要》卷一,第7页b;《学治偶存》卷三,第12页。

[35]《牧令书》卷十一,第42页。

[36]《培远堂偶存稿》卷二十二,第2页a—b。

[37]《福惠全书》卷八,第2页;《培远堂偶存稿》卷二十五,第43页b。

[38]《牧令书》卷四,第34页;卷十一,第41页。

[39]《六部成语注解》,第64页。

[40]《牧令书》卷四,第34页;卷十一,第41页。

[41]《蜀僚问答》,第13页b;《平平言》卷一,第39页b—40页。

[42]《牧令书》卷十一,第45页。

[43]同上书,卷十一,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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