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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经济法律基础

1.5 经济法律基础

分析信贷,不能孤立地看信贷,还要看信贷资金如何参与实体经济,主要问题就是信贷投入什么领域才能还本付息?也就是信贷的经济理论基础。

1.5.1 信贷资金运动

从微观上,一笔信贷资金的运动就是“二重支付、二重归流”。如图1-3所示,信贷资金首先由银行支付给借款人,这是第一重支付;由借款人转化为经营资金,用于购买原料和支付生产费用,投入生产,这是第二重支付。经过生产过程,完成销售以后,资金又流回到借款人手中,这是第一重归流;使用者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银行,这是第二重归流。

这四个环节,任何一个没有扣上,都会造成信贷风险。例如:资金进入借款人账户,迟迟没有投入生产活动或者挪用到非生产活动了,如偿还旧贷、进入投机领域等;资金投入生产,但是产品没有实现销售,或者销售后没有收到货款;资金回流到借款人手中以后,被借款人挪用而未及时归还银行。为了控制支付环节的风险,银行通常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资金不在借款人账户停留,也就是把二重支付简化为一重支付,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采购合同、发票等,以防范购销双方虚构贸易背景套取信贷资金。为了控制回流环节的风险,银行通常采取贷后检查,即款支付出去,相应的货物有没有回来?在回流的过程中,商品能否变成货币,实现“惊险的一跳”,至关重要,对于这一块的分析,基本上属于还款能力分析,即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是否正常;第二重归流属于还款意愿分析,着重要控制直接还款来源。

图1-3 信贷资金运动图

从图1-3还可以看出,贷款自动创造了自己的还本来源(实物形态)。对于流动资产贷款来说,贷款支付以后,变成了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应收账款,货物和应收账款变现后,贷款本金得以清偿;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来说,随着贷款陆续支付,贷款变成了项目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随着固定资产投入运营,通过折旧的形式陆续收回价值,可以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来自哪里?马克思的利息理论认为,利息来源于剩余价值,利息能够得到清偿的前提是信贷资金运动的过程还会产生“增值”,结论是不能投向非生产领域,如投机、赌博、炒股、炒楼。也有不同的观点,如费雪的利息理论,认为利息源于人性不耐,或者未来收入的预期,合理的消费信贷、提前透支也是可以的。

货币的加入,往往让经济问题变得很复杂。现代的货币发行大部分是通过贷款创造的,按照会计记账原理,一笔新增贷款发放了,同时全社会就新增了一笔存款,全社会的货币增加了,贷款创造了自己的还款来源(货币形态)。大量信贷资金投入资产市场会引起存量资产价格的上涨,这也是一种增值(或泡沫)。信贷实务中,合理的资产采购是“经营需求”,而囤货居奇就是“投机需求”,要截然区分还是有难度的。

1.5.2 信贷法律基础

经济分析可以天马行空、大胆推测,做业务却要脚踏实地,信贷业务体现为一系列法律关系,有一系列法律文本,一个小小的瑕疵都会导致巨大的风险。我们要做好信贷业务,要像经济学家一样有预见性,能理清各种经济利益关系,要像程序员一样高效率,还要像律师一样严谨。

本书附录罗列了一些信贷从业人员应知应会的法律法规。信贷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的约束。我国的民法体系正在逐渐搭建,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民法总则》,10月1日起实施,而《民法通则》将退出历史(《民法总则》也是过渡性的法律,很快将会被民法典取代)。信贷涉及的民法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银行信贷也是一种商事活动,但是我国民商不分,商法未成体系,信贷涉及的商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针对这些法律,最高法院还经常出台司法解释和下发指导性判例,这些都是需要结合工作不断地去了解。

法律法规文件很多,发生冲突怎么办?我们口语中的法律法规很广,狭义来说,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规章是国务院部委(如银监会、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制定的文件;除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就是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一般来说,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其中:省人大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市人大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孰高孰低,法律没有明确。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冲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这里比较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受到该法律法规的约束,有些法律法规有特定的适用主体,例如监管部门的规章往往只能约束被监管的金融机构,而不能约束借款人。

小资料

信贷活动的法律风险就是违法犯罪,违法包括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要受到行政制裁,如果违反刑法、依法应受刑罚的就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信贷业务犯罪主要包括:商业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高利转贷罪、侵犯公民信息罪等。

依法合规办理业务是信贷人员保护自己的最好手段,合规能够尽量规避执业风险。合法不一定合规,合规的准确含义是符合本行的规定,而本行的规定是根据最新法律法规、监管规章、行业实践、领导讲话等制定的,是非常详细的。合规不一定消除所有风险,实质性风险的把控就需要对经济、行业、企业有精深的理解,难以测量、难以考核,只能靠信贷人员尽职尽心地去防范。一笔贷款损失了,只要信贷人员是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的,就能免除很多责任(所谓的尽职免责),如果办理过程中出现不合规的问题,那么信贷人员的责任就大了。这也就导致了很多从业人员以业务合规性替代了对业务实质性风险的把控,言必谈“总行规定、上级文件”,把合规当作“挡风的墙”,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盛行。

法律要活学活用,客户经理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也没必要。法律在不断地修订、变动,但是不变的是法律精神。法律不外乎人情,体现的是公平与正义,保护的是诚实与信用,维护了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形式上符合法律条文,但是偏离了这些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受到社会舆论谴责,其行为亦可能被法院否决。完全照搬法律条文,业务就没法做了。做业务的逻辑是,业务值得做,然后再找法律,论证合规性,走法律程序,而不是在条文中找业务机会。

腓特烈二世曾说过:“如果你喜欢别人的东西,就把它拿过来,辩护律师总是找得到理由的。”例如不良清收时,我们首先要找到财产,然后找律师,走诉讼程序,保障财产处置的合法性。

法律是公平的,不偏不倚,是借贷双方的武器,一段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条文,它既可以保护我们银行的利益,也可以保护其他银行的利益,还可以保护民间债主的利益,甚至保护借款人虚构的债主利益,即沦为逃废债的工具。比如撤销权的运用,既可以撤销逃废债交易,也可以撤销我们银行的抵质押行为、提前收贷行为。又比如善意取得制度,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善意取得抵质押权,也可以保护第三方善意取得所有权。何为虚构?何为善意?法官不会偏听偏信,法官没有参与整个信贷流程,很多信息你不提供他就无从知晓,没有证据你如何说对方的债权是虚构的?别人有了证据也可以论证你的债权是有瑕疵的,所以我们做业务的时候要熟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合法形式取得证据,这就是工作习惯。随着银行产权改革,国家的银行变为股份制银行,司法机关对银行债权的态度有了很大变化,并不是一边倒地支持银行。而且很多全国性的银行与本地企业发生纠纷,本地法院往往会倾向于保护本地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实务中,借贷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我们在信贷展业的时候要关注当地的司法环境,尽量选择能够控制得住的客户,如果借款人非常强势,要想通过法律去约束对方是很困难的,实务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有时候,法律又倾向于保护特别弱势的当事人,如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刑事案件医疗费、善意购房者利益等。要注意的是,银行的对手既有跟我们一样精通法律条文的其他银行,又有各种不遵守法律的民间债主。我们不能将法律神圣化,要针对不同对手运用各种手法。

除了法律法规,信贷人员还要了解相关部门的办事流程,这些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证机关、法院等。实务中,这些政府工作人员对上级部门的内部会议纪要、操作规范等文件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法律、司法解释,也导致了各地执行政策口径不一致。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为例,笔者就曾遇到这些情况:有的地方直接不给办;有的地方土地已抵押或者已纳入预售的楼盘不给办,要先解除原土地抵押才给办,有的地方不仅要先解除土地抵押,还要银行出承诺函,不影响开发商拿预售证、不影响售楼和办房产证,甚至要在借款人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上盖章证明已抵押房产未销售等;有的地方原则上需要解除原土地抵押,但经主管部门研究也可以不解除土地抵押;也有一些地方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不需要解除原土地抵押。作为从业人员,我们无法左右法治进程,只能不断熟悉抵押、过户、公证、诉讼等事项所需要提交的资料及其办理流程,还要第一时间掌握其政策变化情况,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办妥业务。作为银行管理人员,要借助各种平台,积极地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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